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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啟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啟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賴啟豪之前科紀錄: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即隨機竊取他人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
未經同意自行啟動電源騎走告訴人機車之犯罪手段;
前有數次前科紀錄且目前仍因竊盜等案件在假釋期間之素行不良;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
竊取該機車致告訴人無法使用,所竊取機車之價值非微,惟業經警查獲而據告訴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於行竊時在現場附近撿拾之情,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自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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