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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攏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玻璃吸食器貳組及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扣得王攏緯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四八二公克)、玻璃吸食器二組及斜削吸管一支等物品」應更正為「扣得王攏緯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四八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二組及斜削吸管一支」,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另扣案供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個、玻璃吸食器二組及斜削吸管一支,均係被告王攏緯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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