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869,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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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思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吉思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本院所製作告訴人葉美吟電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吉思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盜領之金額,告訴人葉美吟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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