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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10時許」更正為「11時許」,證據欄補充「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政佑不思以合法之途徑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告訴人郭容瑜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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