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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3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美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邱美娥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5日前某日(99年6月8日以後),為求貸款,將其向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宋先生」之人,嗣本件帳戶之犯罪者或其共犯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以林茂盛(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辦之0000000 000號撥打電話給張先安,致張先安誤認撥打電話者係其大學同學賴佳莉後,向其詐稱因保險費到期要借款等語,張先安因而陷於錯誤,央請友人李世民於當日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邱美娥上開銀行帳戶;
復於當日傳送簡訊給張先安,謊稱有1張3萬元的票,欲借款3萬元等語,張先安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7時3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邱美娥上開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美娥上開犯行:(一)被告邱美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先安於警詢之證述(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9年7月6日陽信光華字第990027 號函附開戶印鑑卡、帳戶明細。
(四)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五)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
(六)被害人張先安收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宋先生」之人,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內款項11萬元,迄未獲得賠償,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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