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876,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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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八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件之預付卡門號聲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為其所簽名,且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未遺失等情,並表示願意認罪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詐騙被害人謝長良之行為,僅屬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預見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所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屬未必故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個人電話門號晶片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客觀上有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應可知悉,竟仍率爾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提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被害人並因此遭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受有財產損失,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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