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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鑫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喝醉酒後至被害人葉劉賞之工作處所不斷索討金錢,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已屬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被害人已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竟因缺錢花用即騷擾被害人,所為已使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清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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