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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昆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昆源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九十四年間因收購並提供帳戶之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前開刑罰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十五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七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王昆源前曾因提供帳戶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其預見詐欺集團猖獗,提供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人士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來電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來電者真實身分,對於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某時,在嘉義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附近,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代價,向郭豐獎(郭豐獎幫助詐欺犯行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收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係郭豐獎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某時,在嘉義市○○○路八十七號全凱通信行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
0000000000門號係郭豐獎於同日某時,在嘉義市○○○路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當日復在不詳地點,以每個門號一千元之代價,出售該二門號與綽號『阿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㈠、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透過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出售單眼數位相機商品、賣家聯絡行動電話門號等訊息,致使家住臺南縣之買家陳子元(住址詳卷)上網閱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結標購物,並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與集團成員聯絡,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匯款二萬元至指定之陳輝聖名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輝聖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惟陳子元匯款之後遲未收到所購物品,再行撥打電話已無法接通,始知受騙,後報警處理,方查獲上情。
㈡、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透過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出售手機商品、賣家聯絡行動電話門號等訊息,致使家住臺中縣之買家蔡依彤(住址詳卷)上網閱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結標購物,並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與集團成員聯絡,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九分許,匯款一萬三千元至指定之龔逸祺名義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龔逸祺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惟蔡依彤匯款之後遲未收到所購物品,再行撥打電話已無法接通,始知受騙,後報警處理,方查獲上情。」
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㈠、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
㈡、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
㈢、被害人蔡依彤警詢調查筆錄。
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施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釋之甚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收購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時使用,係對正犯資以助力,惟未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成員持以詐騙二名買家,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觸犯二個幫助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被害人陳子元部分處斷。
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檢察官雖然僅就上開事實㈠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而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敘明,本院自得就上開事實㈡部分併予審理。
五、爰依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審酌被告年富力壯,不思進取,為圖利得而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未受刺激;
提供並出售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便利進行虛假網路拍賣交易之犯罪手段;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對於詐欺集團詐騙二名被害人提供助益,先後詐騙金額合計為三萬三千元,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造成損害非屬輕微;
曾有參與詐欺集團及提供帳戶之詐欺前科紀錄,不知悔改,故態復萌之品行;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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