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879,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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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侯吉豐之依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以平和手段解決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衣服亦因而損毀,殊值非議,且至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不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係因得知其丈母娘遭告訴人侮辱,始憤而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遭毀損衣物價值非鉅,被告本件犯罪所造成危害尚非重大,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擔任鐵工,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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