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880,201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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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3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於水泥工、日薪為新台幣1,500元、家裡有父、母親、哥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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