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881,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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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澤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澤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9年8月23日前」應予補充及更正為「99年6月2日至同年8月23日前」;

第4行「義修」之後應予補充「成年人士」;

第5行「臺灣企銀」應予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該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予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所有之帳戶,幫助他人先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恐嚇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恐嚇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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