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882,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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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帳戶」應更正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林建志於本院之供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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