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884,201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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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 行「,蔡嘉哲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記載刪除,及補充:蔡嘉哲前因重利案件,於民國97年2 月14日,經本院以96 年 度嘉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前因重利案件,於97年2 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有詐欺之前科,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猶趁被害人陳明宏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於社會金融秩序有不利影響,殊不可取,惟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本件貸與被害人陳明宏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0,000 元 ,而所獲得之利益亦僅21,000元,被害人陳明宏所受損害尚非鉅大,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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