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福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福星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葉福星對被害人武氏鸞故意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行為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