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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證人林育慶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且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犯行之手段、方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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