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894,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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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吳月雲
吳進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吳月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帳冊壹本沒收。

吳進福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帳冊壹本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吳月雲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上午7時40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嘉義市○區○○路7巷24號處搜索2星期前起至搜索當日止,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經營私娼寮,以每20分鐘1節,收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子從事性交易,渠再從中抽取200元佣金,嗣於99年11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劉吳月雲及受雇於劉吳月雲之吳進福,在上址之私娼寮內,擔任把風、記帳及收費等工作,暨剛完成性交易之何麗珠、許文雄、李桂香、侯添成、李素蘭、林慶東等6人,並扣得帳冊1張、保險套10個及潤滑油1瓶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吳月雲及吳進福2人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何麗珠、李桂香、李素蘭、侯添成、許文雄、林慶東等人及在上址承租居住之陳紅柑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18張、保險套相片1張、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及保險套10個、潤滑油1瓶、帳冊1張等扣案可佐,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罪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

又該條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則係指供給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是本案被告劉吳月雲、吳進福等為取得利益,而在前揭房址,容留成年女子何麗珠、李桂香、李素蘭與人為性交易行為,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等媒介女子在店內為性交行為,係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2人自99年11月23日上午7時40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2星期前起至搜索當日止,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營利容留性交一罪處斷。

聲請人以被告2人於97年12月底某日起至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前之期間,在上址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亦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人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惟查,證人即嫖客侯添成於警詢時,指稱警方查獲當日係其前往該址第三次性交易,第一次大約在2星期前,同與今日遭警方查獲之女子李桂香從事性交易等節(見警卷第30頁),已具體明確指認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均非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賣淫女子何麗珠供稱其於97年12月底即在該址從事性交易之空泛供述所可比擬。

而被告劉吳月雲僅坦認於99年11月20日開始容留女子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乙情,是聲請人認被告等自97年12月底某日起即有妨害風化犯行,尚乏依據,惟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劉吳月雲未就學、被告吳進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一己之私利,共同從事容留性交行為,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之情形,犯罪所得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帳冊1本,係被告劉吳月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又扣案保險套10個、及潤滑油1瓶,係賣淫女子李桂香所有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惟被告等所犯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思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其罪即已成立,並不以媒介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為其要件,是扣案之保險套10個、及潤滑油1瓶與本罪之成立無關,且非被告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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