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896,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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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燈泡貳顆、吸管貳支、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某時」後補充「(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時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次施用毒品等犯行,素行欠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未能戒除毒癮,兼衡其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實害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燈泡2顆、吸管2支、夾鏈袋2個,則為供本件犯罪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所有,已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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