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897,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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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羊秋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羊秋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玖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列:「於民國100年5月3日起」更正為:「於民國100年5月3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共經營 5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81年間有2次賭博前科之素行,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查獲之簽單9張,規模非大,復念其本次遭查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之簽單9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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