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902,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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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詠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3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2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月7日晚上9時經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持採尿許可鑑定通知採尿及持搜索票至嘉義縣水上鄉○○路○ 段201號搜索,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王詠加固未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先後經檢驗機關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3J0000000 )各1 紙在警卷足憑。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日之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100 年3 月7 日晚上9 時許經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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