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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酒精濃度檢測單各壹張,其上偽造之陳鏘伃簽名各壹枚,及上揭通知單通知聯壹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酒精濃度檢測單各壹張,其上偽造之陳鏘伃簽名各壹枚,及上揭通知單通知聯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以下更正為「詎陳宛鈴為脫免責任,竟向員警冒稱係其姐陳鏘伃,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酒精濃度檢測單偽造陳鏘伃之簽名1枚,復接續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陳鏘伃之簽名1枚,並複寫至存根聯,以表示其係陳鏘伃,而於偽造上揭通知單完成後,行使交付予員警,員警並將通知單通知聯1張交付陳宛鈴,足以生損害於陳鏘伃及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追訴處罰之正確性。
陳宛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供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宛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同一地點,先後2次偽造簽名,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供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3524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業於民國99年5月12日期滿未據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
又為脫免責任,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被害人陳鏘伃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1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上揭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張,業已提出交付員警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紙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鏘伃簽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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