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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忠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蕭明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YK-711號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街與福義街口之「堤香苑工地」,踰越該工地圍牆,進入該工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得朱茂榮所管理之模版葉片750片(價值新臺幣3,750元)後離去。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茂榮於警詢之指述。
(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與贓物人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書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經本院於調查時予以告知,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己利踰越告訴人工地圍牆進入該工地行竊上開物品之手段、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上開失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本院調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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