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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茂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供他人辦理行動電話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9年6 月13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以張茂樹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13日13時49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予吳蕙伃,並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致吳蕙伃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86 號統一超商內,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張茂樹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供詐騙集團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通訊電話,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
且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
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乙說參照)。
是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即應以正犯之犯罪時間即99年7 月13日為準。
準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9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達3 萬元,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將其身分證件交予詐騙集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之用之犯罪情節,又被告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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