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910,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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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高國濱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另於八十九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

前開減得之有期徒刑四月與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接續執行,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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