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911,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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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六合彩對獎單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石弄村13鄰石弄23附31號」應更正為「石硦村13鄰石硦23附31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1行「月10日」應補充為「5月1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香港六合彩每期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注行為,屬多次之接續犯行,均為當次犯行之一部分,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多數舉動,應認為法律概念之單一行為,應論以單一犯罪;

且被告自100年4月26日起迄同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6期經營香港六合彩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係於密集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分開,是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6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六合彩牟利,經營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5張(含撕破之簽單1張)及六合彩對獎單1張,均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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