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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總表拾參張、六合彩簽單拾陸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核被告吳美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多次為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期日相近(六合彩開獎日期為每週二、四、六),提供同一地點作為賭博場所,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簽單、計算機更係供被告反覆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足徵被告利用簽單接受簽注賭博之初,本即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自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檢察官認應成立接續犯,尚有未洽。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於87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嘉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復再犯本件,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兼衡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賭金累計金額甚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六合彩總表13張、六合彩簽單16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扣案之計算機1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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