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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經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經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貳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許經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無故持有毒品,誘發其他毒品犯罪,且扣案毒品數量非鉅,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因一時好奇之犯罪動機、意圖自為施用之目的、平和之手段、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1.6561公克,驗餘淨重1.625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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