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聖仁、黃星翰(另經本院判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549號涂錠樹住處,由黃星翰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壞涂錠樹住處大門之門栓(屬於外掛之門鎖)後,由陳聖仁在外把風,黃星翰則進入屋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手型鑽石戒指1枚、舊鈔約10,000元,得手後朋分花用。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81號案件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害人涂錠樹警詢之指述。
(三)犯罪現場即被害人涂錠樹住處照片4張。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0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同條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規定,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均得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
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二)次查本案另一行為人黃星翰所持螺絲起子既得以撬壞被害人涂錠樹住處大門之門栓,是亦足以用之傷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顯足為兇器使用,殆無疑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然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該加重條件,俾被告得以辯論,無礙其權利之防禦,自得予以裁判。
被告與黃星翰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
(2) 為圖己利,夥同他人持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大門之門栓入內行竊財物之動機、手段;
(3) 行為分擔之程度;
(4)被害人所受損害;
(5)犯後坦承犯行,並償還被害人部分款項(1萬7千元),獲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佐,其因年紀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償還被害人部分款項,獲被害人諒解,足認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為改正被告偏差觀念,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81號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