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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87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4 行「而於民國99年9 月1 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民國99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5 行及第7 行至第8 行「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 /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 /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 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3年4 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 號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 年5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分別函釋在案。
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謝物,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施用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前次觀察、勒戒後,此係第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查獲,惡性尚非重大,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需扶養四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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