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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八、十、十一行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皆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181號函),故本案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三、被告因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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