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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錦吉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前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一百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至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玉虛宮太歲殿內,乘旁人不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玉虛宮幹事石秀琴管領、置放抽屜之四支鑰匙,再以鑰匙開啟香油錢箱,徒手竊取石秀琴管領之香油錢即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得手後將鑰匙及現金等贓物藏放身上。
嗣警方到場巡邏,見蔡錦吉在場,予以盤問,蔡錦吉即在有偵查犯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坦承竊取財物,並主動交出鑰匙及現金等贓物(業據發還石秀琴),自首接受裁判。」
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錦吉係於警方前來玉虛宮巡邏時,在警方未知竊案之前,即向警方坦承竊取財物,並主動交出鑰匙及現金等贓物,業據證人石秀琴於警詢時供陳無訛(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調查筆錄),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方坦承犯案,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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