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928,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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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志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12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號、97年度嘉簡字第23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

前開3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8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0日下午3 時許40分經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持採尿許可鑑定通知鄭志約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鄭志約固未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先後經檢驗機關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2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竹A016)各1 紙在警卷足憑。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日之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100 年1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鄭志約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8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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