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929,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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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至17列「,小白再以電話指示趙國川前往提領款項,趙國川提領後再將款項匯往中國大陸陳春龍帳戶」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特急件影本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趙國川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害人匯出款項至上開帳戶後,上開款項已居於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最後雖未提領而遭凍結,仍無礙詐欺取財既遂之成立,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上開款項未遭提領,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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