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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霖
被 告 王南奇
被 告 黃志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59號、468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霖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肆顆均沒收。
王南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冠霖、王南奇、黃志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核被告何冠霖、王南奇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何冠霖提供嘉義縣民雄鄉○○村○○路187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王南奇提供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某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分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被告何冠霖、王南奇於前開期間內分別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抽頭營利,各係1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
被告何冠霖、王南奇就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黃志堅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何冠霖、王南奇、黃志堅分別為國中畢業、國小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何冠霖、王南奇意圖營利提供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被告黃志堅賭博財物之金額非鉅,且被告何冠霖、王南奇、黃志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志堅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4顆,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
另扣案之現金30萬元部分,雖係被告黃志堅所有,然係被告黃志堅放置於家中之會錢等情,業據被告黃志堅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30萬元係賭檯上之財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何冠霖、王南奇、黃志堅均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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