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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寬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寬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未能戒除,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罪並未造成他人實害,且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之本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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