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943,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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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祚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祚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祚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林祚宏猶不知悔悟,竟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2日17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察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林祚宏於偵詢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竹A04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4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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