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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側背包1只(內含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現金新臺幣12,000元、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CANON 數位相機1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害人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當日至嘉義市蘭潭泛月公園辦理跑步活動而將其側背包放於現場公園之木桌上,是被害人顯非將側背包遺忘在該處,僅係疏於注意,被告曾順利前往該處自得清楚觀察當時的跑步活動情況甚明;
其卻趁此機會在無人注意之情況下前往拿取,復觀諸被告騎乘機車為監視器所拍得行經淨水廠前堤防時,亦顯示有多輛警車停於現場,然被告取得上開背包後並未提交在附近之警察,復以飼料袋蓋住所拿取之物品離去,足認被告顯有竊盜之犯意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竟趁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側背包,犯後否認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心存僥倖之態度,惟幸經警循線查獲將失竊物品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及被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3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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