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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列「吳威僑」後應增加「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第5 、9 至10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堪察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威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2 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足參,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均屬允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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