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947,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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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與告訴人許明泉係2親等旁系血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被告為父親蔡鐵炎之喪事事宜與告訴人爭執,竟出言不遜、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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