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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雲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雲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8年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清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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