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949,2011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鑫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接觸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其父母葉金富及葉劉賞」應更正為「其父葉金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一行「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第三行「上開處所」應更正為「葉金富上開住處」、㈡第一行「一百年五月十三日」應更正為「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第三行「以言語及行動對葉劉賞騷擾」應更正為「以醉言醉語向葉劉賞討錢並欲搶走葉劉賞手中菜刀自殘方式對葉劉賞為騷擾、接觸,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年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七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核被告葉政鑫就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禁止被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應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就一百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禁止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應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罪嫌,尚有誤會。

被告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被告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所為同時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之保護令,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所為,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侵入住宅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既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