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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方英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度訴字第43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方英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郭方英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國有大埔事業區第171 林班地承租人名冊、查獲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及附件」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方英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雖竊取森林副產物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並未承租國有大埔事業區第171 林班地,竟徒手竊取森林副產物「松生擬層孔菌」,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所竊取為森林副產物,對於森林涵養之功能影響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家境勉持,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查本件被告所竊取「松生擬層孔菌」被害價金(即贓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之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巡視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可查,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併科2 倍即33,000元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後亦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是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被告長年居住並工作於阿里山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森林法之罪,影響森林生態,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防再犯,希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並給予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審酌被告同意捐款及服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經本院諭知提供上開義務勞務,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件:
100 年度偵字第242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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