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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金鳳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九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一百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一百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吳金鳳於一百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許,行經嘉義市○○路三○七號『救國團』,見『救國團』停車場內停有李翎瑋腳踏車一輛,且未上鎖,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供作代步工具。
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輛腳踏車行經嘉義市○○路二五五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業已發還李翎瑋)。」
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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