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955,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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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國聖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黃振修等5人詐欺取財,係以1 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5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並考量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所取得他人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日漸猖獗,政府機關均一再宣導此類犯罪手法,被告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偵查機關難以追查之困境,,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損之金額,並未與被害人5 人成立和解,又被告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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