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956,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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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徐名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6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罪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停放於嘉義市○○路與宣信街口之友人賴啟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E-3957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停放上址之該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經徐名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罪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惟衡其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性質上係屬自殘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侵害並非直接,亦未造成他人實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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