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957,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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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原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原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補充「盧原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11月19 日執行完畢。」

、第5行補充並更正「於100年3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39之3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盧原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0年度毒偵字第7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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