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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奉生
被 告 莊清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奉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清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第1行「下午」更正為「下午4時許」;
第3行「其明知」更正為「其2人明知」;
第4至5行「仍意圖為方奉生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仍共同意圖為方奉生不法之所有」;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森林被害告訴書1件」。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方奉生、莊清枝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僅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漏未論列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方奉生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出於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牛樟木,然未盜伐林木,手段尚非惡劣;
被告莊清枝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出於幫忙被告方奉生之動機,提供其所有車輛共同搬運贓物,惡性非重,兼衡其2人所竊取牛樟木之數量非鉅、尚未銷贓即被查獲,且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牛樟木,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貨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原木山價為3萬5,994元(9萬6,000元×0.378《立方米》-81元《人力搬運》-13元《人力裝卸》-200元《卡車搬運》=3萬5,994元)一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檢附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尚輕,諭知併科2倍即7萬1,988元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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