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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02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李國慶」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李國慶」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黃琨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 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琨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凱義(音同)」之成年男子(以下稱「胡凱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29日下午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p-1569 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鹿港鎮○○○○路1 巷11號李雪芬所經營之民生便當行用餐,並向李雪芬謊稱要另外購買17個便當,催促李雪芬進廚房製作便當後,由「胡凱義」站在廚房門口把風,黃琨猛則至櫃檯下方徒手竊取李雪芬手提包1 只(內有手機1 支、支票4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汽車駕照1 張、臺灣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存摺5 本、印鑑章5 顆、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㈡、黃琨猛與「胡凱義」於竊得李雪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鹿港鎮○○路○段666號中信眼鏡行,向店員陳玉嬋佯稱欲購買隱形眼境,由黃琨猛在旁把風,「胡凱義」則持李雪芬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接續於99年4 月29日下午2 時39分、同日下午2 時43分,冒用李國慶之名義各刷卡消費5,400 元之隱形眼鏡2 筆,使陳玉嬋誤以為黃琨猛、「胡凱義」係持卡名義人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消費,交付隱形眼鏡,並透過店內刷卡處理機刷卡,由「胡凱義」在2 紙簽帳單上偽造「李國慶」之署押各1 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由李國慶消費,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並持之交予陳玉嬋,主張確認以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雪芬、李國慶之權益及國泰世華銀行、中信眼鏡行此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琨猛、「胡凱義」又於99年4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持李雪芬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前往位在彰化市○○路○ 段670 號之金弘笙汽車百貨行,欲冒用持卡人之名義刷卡消費時,因李雪芬已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辦停卡,故該交易並未完成,因而詐欺未遂。
二、上揭事實,有㈠證人張義中、李雪芬、陳玉嬋之警詢筆錄、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㈢中信眼鏡行彰鹿店信用簽帳單存根聯2 紙、㈣照片25張、㈤被告之偵訊筆錄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應認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查被告黃琨猛與共犯「胡凱義」持上開李雪芬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向中信眼鏡行刷卡消費,並於該店店員陳玉嬋交付之2 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李國慶之署押後,再交予店員處理之行為,足以使李雪芬、李國慶受有被索討簽帳款之損害,及使國泰世華銀行受有可能無法索償代墊款項之損害,使中信眼鏡行受有可能無法請領簽帳款之損害甚明。
核被告黃琨猛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於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黃琨猛與「胡凱義」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琨猛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先後2 次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李國慶」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觸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琨猛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先後2 次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國慶」署押之行為,時間相隔僅有4 分鐘,且在同一地點犯之,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應視為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黃琨猛所犯前揭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琨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 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黃琨猛就犯罪事實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刷卡失敗而未得逞,係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黃琨猛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
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竟與「胡凱義」共同行竊,且於竊盜得手後,持被害人李雪芬之信用卡,偽造「李國慶」署押盜刷信用卡,使中信眼鏡行交付隱形眼鏡予被告黃琨猛及共犯「胡凱義」,殊不可取,惟被告黃琨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得非鉅,所偽造私文書之數量不多,對被害人李雪芬、中信眼鏡行、李國慶、國泰世華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生危害之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見)。
查被告黃琨猛偽造後交付中信眼鏡行之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2 張(影本等資料均附於卷內;
正本部分,均已分別交付給中信眼鏡行行使收受),均已非屬被告黃琨猛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2 紙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偽簽之「李國慶」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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