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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能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能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李能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且其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從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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