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967,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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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烺桂
鄭誌誠
柳翠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烺桂、鄭誌誠、柳翠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各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調查時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3人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竊盜犯行部分,被告3人係屬另行起意,各別徒手竊取酒類,並無犯意聯絡,亦據其等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此部分不論以共同正犯,亦併敘明。

再者,被告3人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3人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所詐得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不請求被告3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份附卷足佐,正值青壯,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顯然已知悔悟,且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認被告3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7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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