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蕭玉
張俊棋
毛巧平
陳張淑琴
林英絹
劉家秀
劉清富
陳金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蕭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壹年。
張俊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壹年。
毛巧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壹年。
陳張淑琴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壹年。
林英絹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貳年。
劉家秀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壹年。
劉清富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貳年。
陳金生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蕭玉係蕭吳青(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配偶之胞姊,2 人有姻親關係,張俊棋則為張蕭玉之子,毛巧平為張俊棋配偶。
張蕭玉、張俊棋、毛巧平原均非設籍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之人,且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村,因蕭吳青欲參選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辦之嘉義縣竹崎鄉第19屆坑頭村村長選舉,為求當選,蕭吳青竟與張蕭玉共同基於意圖使蕭吳青當選之犯意聯絡,共謀將張蕭玉、張俊棋、毛巧平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復原莊30號蕭振發住處以使張蕭玉、張俊棋、毛巧平取得投票權,並投票予蕭吳青,謀議既定,張蕭玉隨即將上情告知張俊棋、毛巧平,張俊棋、毛巧平亦與張蕭玉、蕭吳清共同基於意圖使蕭吳青當選之犯意聯絡而應允虛偽遷徙戶籍至上揭蕭振發住處,蕭吳青遂將不知情之蕭振發所交付其住處之電費繳納證明文件及出具之遷入同意書轉交予張蕭玉,再由張蕭玉於99年2 月3 日,持上開電費繳納證明文件及遷入同意書至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將其與張俊棋、毛巧平之戶籍自嘉義縣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11鄰復鼎金49號遷入嘉義縣竹崎鄉坑頂村復原莊9 鄰30號,惟張蕭玉、張俊棋、毛巧平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入之新址,仍居住於原戶籍地址。
嗣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依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張蕭玉、張俊棋、毛巧平於投票日前1 日,已在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繼續居住達4 個月以上,於編造嘉義縣竹崎鄉第19屆坑頭村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時將其3 人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張蕭玉、張俊棋、毛巧平取得投票權,繼而於99年6 月12日前往嘉義縣竹崎鄉第0004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㈡、劉清富、林英絹、陳張淑琴與蕭吳青係多年舊識,陳張淑琴及其配偶陳金生原未設籍在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亦未實際居住於該村,因蕭吳青欲參選99年6 月12日舉辦之嘉義縣竹崎鄉第19屆坑頭村村長選舉,為求使蕭吳青當選,劉清富、林英絹、陳張淑琴、蕭吳青竟共同基於意圖使蕭吳青當選之犯意聯絡,共謀由陳張淑琴及其配偶陳金生將戶籍自嘉義縣竹崎鄉沙坑村羌仔寮25號遷入劉清富、林英絹之戶籍地即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10鄰大北勢2 號,使陳張淑琴、陳金生取得投票權,並投票予蕭吳青,陳張淑琴嗣將上情告知陳金生,陳金生亦與劉清富、林英絹、蕭吳青及陳張淑琴共同基於意圖使蕭吳青當選之犯意聯絡,應允將戶籍虛偽遷徙至劉清富、林英絹上開住處,並由蕭吳青將遷入同意書交予劉清富蓋章後,再將劉清富住處之電費繳納證明文件及劉清富出具之遷入同意書交予陳張淑琴,由陳張淑琴於99年2 月5 日持至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將其與陳金生之戶籍遷至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10鄰大北勢2 號,惟陳張淑琴及陳金生並未實際居住於前開劉清富之戶籍地。
嗣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未能發覺上開虛偽遷徙情事,仍依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登載之戶籍登記資料,於編造嘉義縣竹崎鄉第19屆坑頭村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時,將陳張淑琴、陳金生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陳張淑琴及陳金生取得投票權,陳張淑琴及陳金生繼之於99年6 月12日前往嘉義縣竹崎鄉第0004投票所投票,使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㈢、劉清富、林英絹與劉家秀係多年舊識,劉清富、林英絹為幫蕭吳青競選,竟與劉家秀共同基於意圖使蕭吳青當選之犯意聯絡,由林英絹央求劉家秀將戶籍自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田寮86之5 號遷入劉清富、林英絹之戶籍地即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10鄰大北勢2 號,劉家秀遂予應允,並於99年2 月5 日委託不知情之配偶張志竹代為至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將其戶籍遷移至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10鄰大北勢2 號,然劉家秀並未實際居住於前揭劉清富之戶籍地。
嗣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依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誤信劉家秀於投票前1 日,已在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繼續居竹達4 個月以上,於編造嘉義縣竹崎鄉第19屆坑頭村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時,將劉家秀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劉家秀取得投票權,劉家秀並於99年6 月12日前往嘉義縣竹崎鄉第0004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二、上揭事實,有㈠證人蕭振發、共犯蕭吳青之調查、偵查筆錄、㈡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嘉義縣竹崎鄉第0004(竹崎鄉坑頭村)選舉人名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電費明細資料查詢、遷入同意書、全戶基本資料、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9年2 月5 日嘉義費核費字第A9900187號函、㈢被告張蕭玉、張俊棋、毛巧平、陳張淑琴、林英絹、劉清富、陳金生、劉家秀之調查、偵查筆錄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共犯蕭吳青與被告張蕭玉、陳張淑琴、劉清富、林英絹及被告劉清富、林英絹、劉家秀等人為使蕭吳青在嘉義縣第19屆竹崎鄉坑頭村村長選舉中順利當選,共同基於使蕭吳青當選之犯意聯絡,由共犯蕭吳青請託被告張蕭玉、陳張淑琴、劉清富、林英絹動員他人辦理虛偽遷移戶籍,張蕭玉再獲張俊棋、毛巧平同意;
陳張淑琴則取得陳金生同意;
劉清富、林英絹則取得劉家秀同意後,張蕭玉、張俊棋、毛巧平、陳張淑琴、陳金生、劉家秀等人依合意虛偽遷移戶籍並於取得選舉人資格後實際前往投票,是渠等上揭所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參照上開說明,各該被告自均應同負全責。
是核被告張蕭玉、張俊棋、毛巧平、陳張淑琴、劉清富、林英絹、陳金生、劉家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又被告張蕭玉、張俊棋、毛巧平與共犯蕭吳青間;
被告劉清富、林英絹、陳張淑琴、陳金生與共犯蕭吳青間;
被告劉清富、林英絹與劉家秀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劉清富、林英絹主觀上均基於單一之犯意,虛偽遷徙被告陳張淑琴、陳金生及劉家秀之戶籍,且被告陳張淑琴、陳金生及劉家秀,又係於同日,至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由被告劉家秀配偶張志竹一同辦理戶籍遷移,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被告劉清富、林英絹先後使陳張淑琴、陳金生及劉家秀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僅使嘉義縣第19屆竹崎鄉坑頭村村長選舉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侵害同一個法益,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本院審酌被告劉清富前有違反漁業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良好,被告等人於政府一再政令宣導下,猶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枉顧真正居住在該選區內選民民意,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破壞選舉之涓潔公正,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甚鉅,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張蕭玉、張俊棋、毛巧平、陳張淑琴、林英絹、陳金生、劉家秀等人均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等人於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張蕭玉、陳張淑琴、陳金生、劉家秀係直接接受請託、指示或參與辦理遷徙戶籍作業之人,被告張俊棋、毛巧平僅係間接受告知,同意遷徙戶籍者,被告林英絹、劉清富則係直接接受請託或主動遊說他人虛偽遷徙戶籍,且先後為2 次犯行等各別參與妨害投票犯行之程度、所生損害,暨被告林英絹、陳金生、陳張淑琴皆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褫奪公權宣告,因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應予優先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
查本件被告等人,均係觸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斟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末查,被告張蕭玉、張俊棋、毛巧平、陳張淑琴、林英絹、陳金生、劉家秀並無任何前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劉清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罪,未再虛耗司法資源,被告等人先前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送請再議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原處分未說明對被告等8 人何以毋須附條件為緩起訴之理由,為匡正選風,及展現政府端正選風之決心,自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被告等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發回續查,應係認依被告等人之犯案情節,宜予其等改過自新之機會,惟仍應給予適度之懲儆以使其知所惕勵而免再犯,是審酌上情及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亦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劉清富、林英絹先後為2 次犯行,林英絹並主動央求劉家秀虛偽遷徙戶籍,涉案情節較其他人為重,為督促其2 人時所警惕,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
被告張蕭玉、張俊棋、毛巧平、陳張淑琴、陳金生、劉家秀分別基於親屬或朋友情誼受請託而虛偽遷徙戶籍,惡性較輕,爰併分別宣告均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為加強被告等人守法觀念,確實督促被告等人保持善良品行,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並修復被告等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期此後能自我警惕、避免再犯,爰分別依其等之涉案情節及經濟情形(張蕭玉、張俊棋、毛巧平經濟狀況不佳,有其住處村長出示之家境清寒文件,被告陳張淑琴、陳金生及林英絹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張蕭玉、陳張淑琴、劉家秀、陳金生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張俊棋、毛巧平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林英絹、劉清富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4 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被告身體狀況、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亦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